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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3岁。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同周×、王×、张××、杨××、梁×(五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驾车持刀、蒙面窜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民陈××家开设的茶馆内,由王×、张××、杨××等人用刀将在茶馆内来牌的候×、关××等人砍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4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在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只是在门外,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周×、王×、张××、杨××、梁×(五人已判)等人驾车携带砍刀,蒙面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民陈××家开设的茶馆内,由王×、张××、杨××等人用刀将在茶馆内来牌的候×、关××等人砍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4部,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走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杨某甲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加原判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含已交纳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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