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一楼储藏室,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黄某庄饭店”其哥哥处。经鉴定,赃物价值15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乔××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