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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区xx厂某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区xx厂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杨xx,该厂某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乡。

原告株洲市X区xx厂某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依某通知第三人丁xx参加诉讼。本院依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x局某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职工丁和平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xx局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2011)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并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维持被告行政行为。证2、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3、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个人)。证4、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5、丁xx身份证复印件。证6、株劳工伤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负责人杨xx已在与第三人丁和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亲笔签署“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证7、丁xx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8、丁xx同事曹xx的证明书。证9、株洲市X区xx厂某证明书。证10、株洲市X区xx厂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丁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丁xx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第三人丁xx是履行原告单位工作职责时受到事故伤的事实。

原告xx厂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由于原告处从事压大机操作工作的工人请假,所以临时雇第三人丁xx暂时顶替,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右手手指被大机机板压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陪护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与丁xx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某赔偿责任,而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某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株劳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2、[2011]株劳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3、(2011)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xx局某辩称,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经被告审查核实,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为,第三人丁xx为湘江整烫厂某职工,2010年11月8日8时许,丁xx在湘江整烫厂某车间从事压大机工作时,因大机主轴断裂,致其右手被大机机板压伤。丁xx受伤后,遂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认定前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丁xx本人的身份证、xx厂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由xx厂某和丁xx共同签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曹xx的证言、湘江整烫厂某提供的证明;3、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丁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被压伤”这一事实。丁xx涉案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对xx厂某的职工丁xx涉案受伤行为予以认定为工伤,合法有据。xx厂某以其与丁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丁xx为其临时雇佣、其与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及所依某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某和法律依某,并有违我国劳动部门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综上,被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依某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第三人丁xx涉案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该结论合法、依某、有据,系被告依某行政的体现,故请求法院依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株劳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丁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其口头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丁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4、5、6、7、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8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丁xx在xx厂某从事压大机工作时,因大机主轴断裂,致其右手被大机机板压伤。后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2011年4月5日,第三人丁xx向市xx局某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丁xx系原告聘用员工,在原告处从事压大机操作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株劳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1年6月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第三人丁xx系原告xx厂某聘用人员,在原告处从事压大机操作工作,丁xx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丁xx在从事压大机操作时,因大机主轴断裂,导致其右手被大机机板压伤,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丁xx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株洲市xx局某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X区xx厂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奇

人民陪审员罗忠文

人民陪审员袁许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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