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1984年12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4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胡某、陈某、龚某某、方某某(四人均已判刑)、何某(地址不详)骑摩托车到光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西围墙处拦住一步行男子,殴打并劫取该男子现金90元及波导牌手机一部。
随后,被告人伙同上述五人又骑摩托车到光山县城关朝阳寺水果市场附近,拦住刚下夜班的白鲨针布厂职工万某、李某某,殴打万某,劫取万某、李某某的LG牌和东信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畏罪潜逃。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陈某、龚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李某某的陈述,(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