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胡某。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胡某某笔录1份,显示原、被告婚姻情况。
3、离婚协议书1份,显示协议内容。
4、原、被告房权证1份,证实原、被告在赊店镇美食城1区X号拥有房产1处。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女儿胡某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如离婚,女儿愿随其母尚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应以被告当庭陈述为主,证据3无签字。女儿胡某笔录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胡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互谦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