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甲,男,198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单超,方城县独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同居关系,抚养所生女儿,由渠某甲支付抚养费,结婚时已带到男方的嫁妆放弃,全部留给渠某甲。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渠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渠某乙、单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渠某甲、李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渠某甲、李某某生育一女儿渠某钰,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医院生育期间又发生矛盾,其女儿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为女儿抚养问题引起纠纷。另查明,2008年度方城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296.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渠某甲、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所生育的女儿渠某钰均负有抚养的义务。按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结合本案女儿未满周岁的实际情况,其女儿应随李某某生活,渠某甲应依上一年度本地农民人均xx%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主动放弃返还陪嫁财产的权利予以准许。渠某甲辩称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渠某甲所生育的女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渠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年度子女抚养费1075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女儿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渠某甲负担。
上诉人渠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应返还彩礼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渠某甲与李某某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所生育的女儿刚满周岁,仍在哺乳期间,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随其母李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渠某甲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现渠某甲上诉要求李某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因一审中未提反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渠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