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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春(已判刑)驾驶豫x号昌河汽车到郑州市X路天伦凤凰小区内,将被害人孙×停放于X号楼X单元楼前的价值1571元的飞鸽红鑫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赵××停放在X号楼东边楼下的价值900元的日本山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搬进车内后盗走。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路北站西干线与农业西路立交桥交叉口附近一平房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将上述物品全部查获。现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车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害人孙×、赵××的陈述、同案犯袁春的供述、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所盗赃物已被追回;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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