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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以虚构的弘亚工艺、晋利工艺等单位的名义,化名宋X、张红川、宋海军,以加工工艺品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押金,骗取河南大学(新校区)、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李XX、谢XX、申X等174名在校学生现金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及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经公安机关已发还河南大学学生李XX等87人(每人80元)6960元,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X等33人(每人80元)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协议书,证人张XX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众多学生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所退赃款,继续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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