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俐兵,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24日被迎娶过门,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娇。婚后为改变家庭生活,原告在家里干活,被告外出打工,1998年原告经营小卖部,但被告整日不思进取,饮酒闹事,殴打原告,并伙同他人盗窃天然气输气管道,被判刑,原告仍一边照顾孩子,一边打工维持生活。2009年原告提前释放回家,但没一点责任感。2009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横山县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另外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四孔窑属老人修的,另外原、被告共同家庭债务x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黄××、黄××、郑××、罗××、王××、黄××、许××、罗××、罗××、黄××、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债务为x元。
本院与黄××调查笔寻。证明女儿愿跟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对原、被告及来院调查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形式、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被迎娶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黄××。1995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盗窃于2006年被判刑5年,2009年7月2日假释。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现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小窑五间,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黄某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翻斗车一辆,写字台一个,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褥四套,灶具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同居生活充分了解基础上补办结婚手续,并生有一女,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被判刑入狱,原告仍能抚养孩子,维持生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彻底感情破裂,生活中原、被告相互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原告再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情况下主张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