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被告李某,女。
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2011年8月3日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现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已得妥善处理,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审判长江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