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车某云叔父。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车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莫某某,被上诉人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日10时许,车某云乘坐郭玉红驾驶的豫x号客车某洛阳,当客车某至卢氏县X镇X路段时与杨建波驾驶的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某撞,致车某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波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某云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7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06年9月9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环枢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下颌关节炎并粘连,经颈椎牵引、推拿、中西医综合治疗,于同年10月4日好转出院,在此车某云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429.48元,出院注意事项显示:(1)活动时配用颈围,(2)一个月后复查,(3)减少活动,注意休息。出院后,车某云为治疗病情又陆续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铁十五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354.20元。2007年3月6日车某云因伤情并未好转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1、环枢关节半脱位;2、颞颌关节活动受限;3、颈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5日出院,在此车某云住院244天,花去医疗费x.90元。期间,2007年7月9日至7月18日,车某云赴北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70.60元。2007年11月19日,车某云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车某云颈椎伤残等级为七级,颞下颌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因杨建波驾驶的客车某安泰运输公司所有,故车某云起诉要求安泰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重审中车某云提出其本人自2004年以来居住在洛阳市X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98元。在原审过程某,经车某云申请,卢氏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356-X号先予执行裁定书,限安泰运输公司先行向车某云支付医疗费x元。裁定书生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安泰运输公司向车某云支付医疗费x元,该款已交付。另查明,车某云出事故时系洛阳旅游学校学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镇X组;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4月24日安泰运输公司分四次向车某云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由杨建波驾驶属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某车某云乘坐的客车某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波应负全部责任,故安泰运输公司应对车某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赔偿。对于车某云在卢氏县医院花费1607元、洛阳正骨医院花费x.38元、中铁十五局医院花费1354.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检查费、医疗费花费770.60元及后续治疗费488.70元,共计x.88元,予以全额认定。车某云在其他药店的购药费用,因安泰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加之车某云不能证实该费用属必需的合理性开支,故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车某云主张其陪护人员工资每天77.60元过高,故其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计算为6032.60元(278天x21.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住院278天x15元/天)。营养费2780元(住院278元x10元/天)。鉴定检查费800元。对于交通费,车某云的包车某用2000元(四次,每次500元),安泰运输公司对第一次的费用表示认可、对其余三次提出异议,车某云陈某2007年5月16日包车某于其母亲去洛阳、2007年3月6日包车某于其再次住院、2006年9月8日包车某于其出院回家,因车某云出院时洛阳正骨医院已诊断其为“好转出院”,其回家并不需要包车,且其母亲乘车某应作为车某云必要开支,故车某云于2007年5月16日、11月9日的包车某用不予认定;对于车某云在洛阳、北京的出租车某用,安泰运输公司不予认可,洛阳、北京均有公交车,出租车某属于治疗伤情的必须交通费用,且该费用不能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车某云在卢氏、洛阳、北京之间乘坐汽车、公交车、地铁的费用4115元予以全额认定,合计5115元。对于车某云在洛阳住院期间住宿费用750元,因未注明住宿人数和住宿时间,无法全额认定,鉴于安泰运输公司认可50%,其在洛阳的住宿费用可认定为375元;对于车某云在北京期间的住宿票据,因这两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07年7月18日,其中一张系手写,另外一张系打印,故应以正规的打印发票918元为准,对于手写发票不予认定,合计1293元。对于车某云在洛阳、北京期间的餐费和学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于车某云在洛阳的复印费145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车某云也无法表述具体复印内容与其治疗有关,不应予以认定,但鉴于安泰运输公司认可50%,故认定72.5元。对于车某云在北京期间购买食品费用和电话费,因不属于其治疗检查的必需费用,不予认定。因车某云受伤时是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收入,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车某云的伤残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应为6.9级;车某云主张其在洛阳上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补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作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车某云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x.45元(200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x年x(40+1)%)。车某云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43元,扣除安泰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安泰运输公司应支付车某云各项费用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车某云各项损失x.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由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
车某云不服,上诉称:1、证据15和证据22,两项合计2132元,安泰公司认可,原审未予支持。2、护理人员有收入,应按每天77.6元计算,278天护理费应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判决按每天15元计算没有依据。3、证据9即洛阳租车某2000元,其中1000元,车某云放弃,但出院的500元,应予认可。北京出租车某659元,应当支持。4、洛阳和北京的住宿费3525元,应全额认可。5、复印费、学费、购药费合计3022.8元,应支持。6、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即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原判决按2006年度标准计算违背法律规定。车某云在洛阳上学多年,也补充了相关证据,车某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7、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过低,应另加四万元。
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证据15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但不能证明护理人确系该人,也不能确定确实受到每天77.6元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补助15元正确;北京出差补助费属上诉人扩大损失,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9和证据16属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4、洛阳和北京的住宿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5、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但基于安泰运输公司认可50%,原审认定50%不是依职权的砍价。学费应向学校主张退还,170.3元药费不能证明用于车某云治疗,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6、残疾补偿金问题,因车某云系学生,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原审按照农村居民和2006年度的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7、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正确。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证据15即铁路车某及订票收据1332元和证据22即鉴定费800元,经审查原判决已予以计算。车某云庭后也提交了更正上诉书,对该上诉意见不再主张。2、车某云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省内每天30元,出省每天50元计算,该规定三门峡地区从2008年4月以后才执行,原判决对车某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并无不当。车某云的护理费,第一次审理时车某云起诉要求按每天21.7元计算,后其在原二审、发回重审、本次二审程某中又分别提交了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但证据中有矛盾的地方,故对车某云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77.6元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3、证据9即洛阳治疗期间的包车某四次共计2000元,车某云上诉称放弃1000元,但出院的500元应予认定。经审查,原判决已认定1000元,故其该上诉意见已无实际意义。证据16即北京检查、治疗期间出租车某用659元,因乘坐出租车某用并非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且原判决对车某云在卢氏、洛阳、北京之间乘坐汽车、公交车、地铁的费用全额认定,故对车某云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原判决对车某云在洛阳、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以及复印费、学费、购药费等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问题,车某云在洛阳上学,但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证据,加之原判决也未支持其误工费诉求,车某云称其姐车某丹在洛阳工作,车某云的学费、生活由车某丹供养,因此车某云的收入也来源于城市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车某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20年×(40+1)%=x.8元。7、精神抚慰金原判决酌定x元,并无不当。综上,车某云上诉理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某云的各项损失除原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以外,残疾赔偿金增加9782.35元,共计x.78元,扣除安泰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车某云各项损失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先于执行费500元,由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栾川县安泰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