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安市X区。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丙撤回上诉。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冯东峰
审判员闫小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