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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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李××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8233.34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慕××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x.74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李××安装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1058.20元非法据为己有。

4、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小兵水塔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755.54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在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有财物x.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李××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8233.34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慕××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x.74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李××安装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1058.20元非法据为己有。

4、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王岗乡X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在用电户小兵水塔更换三相电表后,采取收费不开发票、多收少报的手段,将电费755.54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县电业局退出赃款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又主动将剩余赃款1777.82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歧供述,证人李××、慕××、李××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在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有财物x.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1777.8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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