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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了给被告治病,我领着被告到很多地方,始终无法治愈,因此我俩经常吵架,并分居,现分居已有一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到我家找事,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错,2009年8月,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某结婚5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至今没有生育孩子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而并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的分居,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考虑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靳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杨伟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振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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