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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刘某、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屈某丈夫。

被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诉被告刘某、林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超市结算账务,因双方发生分歧便离开超市回家,12月9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与刘某一起闯进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与刘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手机及家中瓷器砸毁,然后离开,原告丈夫回家后见状报警,后120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护理及财产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原告丈夫滕某某到被告超市结算烟、酒帐,滕某某认为林某记账错误,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滕某某打电话叫原告来,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他人劝解下,原告才离开,林某被亲属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9日刘某带林某到原告家,叫原告查看林某伤情,并想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但到原告家后,原告便开始骂人并拿家中物品打被告,被同去解决纠纷的刘某脱开,然后离开原告家。现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林某医疗费、误某等损失33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屈某丈夫滕某某到被告刘某、林某所开的“荣达超市”与林某结算赊购的烟、酒款,滕某为林某账有误,打电话叫原告到超市来,原告来到后便于林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被他人劝开,林某在此次撕打中面部被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9日上午约8时许,被告刘某、林某及刘某堂弟刘某三人一起到原告屈某家,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的事,原告拒绝三人进屋,被告林某与原告屈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刘某将双方脱开,三人后离开屈某家,原告在此次撕打过程中面部被抓伤,头皮血肿,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报警,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构成侵入他人住宅,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被告林某构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屈某构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5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将其致伤并造成家中物品被毁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财产损失等x元。被告林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屈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3380元。

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款4566.03元。⑵2009年12月9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⑶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4页(复印件)。⑷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⑸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⑴2009年12月13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⑵治疗票据及处方签5张,款2900元。⑶证人唐X证明。⑷光山县矿工资源开发总公司工资表(复印件)9页。⑸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卷宗(复印件)63页。⑹林X受伤照片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林某之间的账务,本来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都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2009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屈某与被告林某发生撕打,造成林某轻微伤,屈某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刘某、林某等三人到原告家,在原告屈某拒绝入屋的情况下,被告林某与原告屈某发生撕打,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刘某、林某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虽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双方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林某赔偿医疗费4566.03元,由于被告刘某、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739.62元,误某2113.16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964.99元,因原告只是轻微伤,无需护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280元,因无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赔偿120元,鉴定费260元、两部手机1200元、瓷器破损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859.62元。反诉原告林某要求反诉被告屈某赔偿医疗费2900元,因反诉原告在个体医疗点治疗,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不规范,不能客观反映其治疗支出,本院根据反诉原告伤情酌定医疗费1200元,因反诉被告屈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林某医疗费720元(1200元×60%)、误某210元、交通费70元,合计28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168元[(210+70)×60%];营养费200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反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6)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屈某损失2859.62元。

二、反诉被告屈某赔偿反诉原告林某损失888元。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原告屈某承担70元,被告刘某、林某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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