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岭市英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系该公司调兵山项目部总工程师。
原告铁岭市英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属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力、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春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设公司下设的调兵山项目部与金属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公司调兵山项目部向金属公司购买圆钢和螺纹钢。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约定,建设公司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钢材款1,636,833.93元。并要求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0万元。
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下设的调兵山项目部与金属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公司调兵山项目部向金属公司购买圆钢和螺纹钢;货到付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向对方每天每吨加价10元。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约定,建设公司给付大部分货款。最后提货日期2009年11月25日,尚欠钢材款1,636,833.93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调兵山项目部与金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代表建设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提货后。对欠钢材款1,636,833.93元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属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予以计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铁岭市英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636,833.93元;
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铁岭市英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1,050.18元(1,636,833.93元x30%);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0.0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刘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