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请求判予离婚。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0日婚生一女申某云,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两年有余,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