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党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台孙公路行驶至孙口乡一中东8米处时与原告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饶某某骨盆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折,面部外伤,左踝部外伤。后原告饶某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能痊愈出院。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责任。原告饶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饶某某x.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汪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饶某某一万余元,被告汪某某不知道原告要求的钱是怎么计算的,不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汪某某是正常行驶,原告饶某某猛然拐弯,被告汪某某为了躲避才发生本事故。
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饶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
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手术费用有异议,当时没有动手术,对放射费有异议,当时没有做放射。
朱永磊的证人证言、王井才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原告饶某某不需要两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
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财物损失420元。
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且距离案发时间较近,故对该证据的事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结算单。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手术费用有异议,当时没有动手术,对放射费有异议,当时没有做放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朱永磊的证人证言、王井才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4、收款收据。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台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口乡一中东8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饶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饶某某受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8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02元;2009年7月3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眼眶内壁骨折;3、面部外伤;4、左踝部外伤;5、第5第8肋骨骨折;6、两侧额部下积液。
另查明: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不负责任。关于原告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02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饶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饶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饶某某提交了证人朱永磊、证人王井才出具的护理人员党某成、党某印的收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饶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党某成1800元/月÷30天×2009年5月30日住院至2009年8月26日出院共8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饶某某主张交通费276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饶某某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饶某某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饶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原告饶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每日按30元计算84天共计2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饶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84天共计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42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02元。被告汪某某已经支付8200元,应予扣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