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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双方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日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仅一个月便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前夫的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家庭矛盾不断。从2009年夏天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3000元,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农历2007年8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前夫的孩子胡××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存在矛盾现象,现二人均承认感情已破裂。2009年5月,因发生矛盾引起吵架原告带胡某杰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现在被告处的物品有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餐桌一套、高路华牌电视机一台、冰箱、建设100型摩托车、沙发一套、写字台、盆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且二人均承认感情已经破裂,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在婚前接受被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形不成继父子关系,原告应根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返还被告一年另八个月的生活费的一半;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孩子的学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手机款1000元,因属于赠与性质,且手机现在已灭失,其要求退还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关于孩子胡××一年零八个月的生活费2537元。

四、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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