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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苏仙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仙公安分局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王某甲作出苏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19点钟左右,居住在王某甲楼下的杨河波因王某甲小孩经常敲楼板吵到杨河波家无法正常休息,杨河波及妻子刘美琼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与杨河波发生扭打,王某甲报警后,南塔派出所民警叫王某甲与杨河波双方到派出所去调查,当晚20时王某甲和王某平、王某乙等人在南塔派出所值班室再次与杨河波及其母亲李庚凤发生争执,王某甲动手打了杨河波,并将杨河波的母亲李庚凤打倒在地,后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庚凤已构成轻微伤。苏仙公安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仙公安分局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综合类证据,公安证据卷P1-8页,拟证实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内部批示、处理意见及案件事实经过、情况说明。

二、程序类证据,公安卷P9-23页,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治安处罚程序的合法。

三、案件事实类证据,公安卷P24-87页,共五组,第一组P24-33页,拟证实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在派出所与李庚凤发生争吵并扭打,导致李庚凤倒地的事实及纠纷的起因;第二组,P34-48页,拟证实两次打架的经过与事实;第三组P49-56页,拟证实双方亲属发生纠纷、打架的经过,王某甲与李庚凤发生争吵并发生身体接触,另证明两次打架的经过;第四组P60-66页,拟证实两次发生吵打的经过,其中蒋建良的笔录证实王某甲与李庚凤在派出所发生争吵、扭打,曾佐成的笔录证实第一次争吵的经过;第五组P67-87页,拟证实双方亲属多人在派出所,派出所增调民警;双方在派出所扭打还打伤民警及王某甲对李庚凤有卡脖子、殴打的行为。

四,其他书证,公安卷P88-112页,包括辨认笔录、李庚凤医药发票及法医鉴定书,王某甲户籍证明及其所有的物品清单、领条控告书,拟证实被处罚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并与前面证据相佐,证实王某甲确是殴打李庚凤的人。

五、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王某甲不服处罚向市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7日晚20时,原告根本没有与杨河波在苏仙公安分局南塔派出所发生争执,也没有在派出所动手打杨河波及其母亲。事实上,当晚派出所民警蒋吉生是与杨河波家人有联系,所以反而任意使用手铐铐原告,原告不服多次上访告办案人员蒋吉生,要求追究其责任,然而在2009年5月14日下午却突遭苏仙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报复,将原告拘留10日,本案中被告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且程序严重违法,不给原告进行陈述、申辩,不进行复核。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理由和证据,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苏仙公安分局作出的苏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六、苏仙公安分局苏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上两项证据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拘留是非法的。

八、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拟证实原告上访告的是蒋吉生而不是派出所。

九、北湖公安分局复核笔录,拟证实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公安机关复核过程,作为一个参考,说明苏仙公安分局没有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被告苏仙公安分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11月27日,因原告王某甲的小孩哭闹,影响他人,受害人李庚凤、杨河波家属上楼规劝无效,王某甲不尽监护义务,继而在家与杨河波发生纠纷。经王某甲报案,南塔派出所出警,原告王某甲及其亲属又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纠集多人在行政执法机关当众殴打杨河波及其母亲李庚凤。以上事实均有证人及执法民警为证。其次,被告处罚决定作出经过受理、取证、调解,作出决定并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由受害人报案,派出所立案,经派出所调查取证后移交给治安大队再次调查取证,并经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由我局告知其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期间,我局多次听取受害人意见,并依受害人申请,依法由市局、分局两级机关多次组织调解。调解期间我局仍积极取证,双方终因分歧无法消除,未能调解处理。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为打官司而伪造的;对证据二中受案登记表,李庚凤女儿杨夏夏的报告及案件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有争吵,但原告没有动手打李庚凤,另提出公安卷P32-33页不是针对原告陈述、申辩而做的记录,只是普通询问笔录,第二组中第P34-36页李庚凤记录没有异议,其余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李庚凤;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五组除对P85-87页曾佐成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动手殴打李庚凤。对证据四,原告户籍证明及物品清单、领条、报告书、李庚凤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五、六、七、八,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该部分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内部审批程序,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其中受案登记表及案件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亦予认可,可作本案证据采信,杨夏夏的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三全部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面有被询问人签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原告有异议的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27日晚19时左右,因原告王某甲家小孩经常敲打楼板影响到楼下居民杨河波的休息。杨河波和妻子刘美先后上楼与王某甲理论并发生争吵,尔后双方发生扭打,王某甲遂到苏仙公安分局南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与王某甲一起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口头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王某甲返回派出所的路上,经过杨河波母亲李庚凤开办的米粉店时,威胁李庚凤说:“处理不好,我砸了你的店子”。杨河波到派出所后,民警即对其进行口头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杨河波的母亲李庚凤与王某甲在派出所值班室外再次发生争吵。王某甲冲进值班室指着杨河波的鼻子进行威胁,办案民警遂制止王某甲,发现其喝了很多酒后,劝其冷静。此时王某甲的哥哥王某平、王某乙及其亲友来到派出所,王某甲的两个哥哥直接冲进值班室,王某平质问是谁到我弟弟家打人,王某甲指着杨河波称是他。于是,王某平冲到杨河波面前,用手指着杨河波威胁说:“老子搞死你”。站在旁边的王某乙也起哄,大声说:“打死他”。并动手推拉杨河波,办案民警即用手拉开二人并口头警告。此时王某甲冲到杨河波面前用拳头击打杨河波,被办案民警拉开并用手控制在座位上。但王某平、王某乙却无视民警的劝阻和警告再次向杨河波大打出手,闻讯从派出所里面赶来的两名协警上前分别将其二人拉开,在拉扯过程中,李庚凤也走进值班室与王某平、王某乙扭打在一起,并被王某平、王某乙推倒撞在墙上,办案民警即松开王某甲去扶李庚凤,王某甲趁机上前用手卡住李庚凤的脖子,并用拳朝李庚凤右脸打了一拳,致使李庚凤当场昏迷倒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即拨打120电话,通知医院急救车将李庚凤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此时王某甲兄弟三人仍不冷静,派出所办案民警为防事态扩大,用手铐将王某甲铐在派出所值班室进行留置。第二天,医院告知李庚凤伤情得到控制,派出所民警对王某甲进行询问后即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后李庚凤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事后王某甲以南塔派出所民警滥用警械为由向有关部门控告,此案也经郴州市公安局及苏仙分局多次组织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2月26日经苏仙区公安分局内部批示,该案转由该局治安大队处理,该局治案大队再次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王某甲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王某甲开始拒不配合,后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并要求陈述、申辩。办案民警为尊重当事人意见,同意王某甲在告知笔录上注明要求陈述、申辩并签名。同时,对王某甲进行了陈述、申辩的复核,并制作了笔录,经被告复核认定王某甲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其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于同日将王某甲送至郴州市拘留所实施拘留。

后王某甲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苏仙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4月7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某甲,王某甲仍不服遂于2010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杨河波因邻里矛盾引发争执,互相扭打,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王某甲再次动手殴打杨河波,并将杨河波母亲李庚凤打倒在地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殴打他人。苏仙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没有动手殴打他人,被告苏仙公安分局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案由苏仙公安分局南塔派出所立案,该局治安大队无权查处,该案作出处罚的主体是苏仙公安分局,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对原告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当时原告拒不配合,也未提出要求陈述、申辩,后原告改口要求陈述、申辩,被告即给原告作了陈述、申辩的笔录,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经复核仍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遂决定对其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办案中违反法定程序不给原告陈述、申辩未进行复核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办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该案被告从案发受理到下达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由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造成该案办案期限过长,有一定客观原因,且原告诉称事由不是法定撤销的理由,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苏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高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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