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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苏仙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苏仙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仙区司法局于2010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

该初审意见书载明:邵某某等四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在郴州市X街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被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作出《不符合在我辖区组建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条件》的意见。邵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郴州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司法局作出了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2月9日,邵某某等四人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申办的有关资料。2月10日,被告重新审核了邵某某等四人呈报的申请资料,认为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另结合被告行政辖区的城区X街道办事处,不足6万人口,已有多家律师事务所、五家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市场已饱和的现状,目前被告已准备对城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整合。因此,被告行政辖区内已不宜再增设基层法律服务所。

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不同意邵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苏仙区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

被告苏仙区司法局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1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履行职责;

二、2010年3月10日被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答辩;

三、2010年4月7日郴州市司法局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行政且为郴州市司法局认可的事实;

四、2009年度被告的工作考评情况汇总,用以证明被告区域内法律服务所市场已饱和,业务量小的事实;

五、苏仙区内设立了登记的五家法律服务所,用以证明被告区域内法律服务所市场已饱和;

六、郴州市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用以证明我市法律市场已供大于求的情况;

七、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明细及相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原告等人的申请程序合法。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等四人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被告拒绝。原告不服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郴州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司法局于2010年4月7日维持被告的错误行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元(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共230天,按每天经济损失400元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邵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二、郴州市司法局政务窗口办事指南,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规定;三、2009年12月22日答复,用以证明答复违法;四、2010年2月1日郴州市司法局作出的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郴州市司法局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五、201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用以证明:1、被告超过法律时效,程序违法;2、其理由违背法律规定;三、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六、2010年4月7日郴州市司法局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苏仙区司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下称初审意见)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不能成为可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被告是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机关,不是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许可(决定)机关,许可机关是郴州市司法局。被告出具初审意见的行为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行为,不会产生法律后果,郴州市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纳被告的初审意见,也可以不采纳,而决定是否许可原告的成立申请。二、被告出具初审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2009年12月22日所作之处理决定被郴州市司法局依法撤销,被告可以依法重作。2、被告作出初审意见后依法上报郴州市司法局,程序合法,并未违法。三、初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2、综上所述,对被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程序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法律服务市场饱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作出了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依程序履行了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邵某某等四人于向被告苏仙区司法局申请在郴州市X街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同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经审核你所呈报材料,你不符合在我辖区组建《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条件”的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9日向郴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日,郴州市司法局作出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被申请人(苏仙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重新审核了原告等四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了《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原告不服,于同年2月23日向郴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7日,郴州市司法局作出郴司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邵某某等四人在本案庭审终结前仍未提供其为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已具备的固定执业场所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业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被告苏仙区司法局对原告要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是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因原告在申请时没有提交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缺乏设立基层法律业务所所应当具备的固定执业场所;同时,被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法律业务需求等实际情况,对是否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意见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的行政管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等四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高锐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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