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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高某清。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5月19日在法庭主持下离婚,后双方反悔,又办理了复婚。在其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清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王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红色缎被一床、绿色缎被两床、粉红色缎被两床,缎面褥子一条,晴纶毛毯一条,DVD(品牌型号不详)一台,电暖气(品牌型号不详)一台,壁挂式钟表一只,木质梳妆台一张,电饭锅(品牌型号不详)一个、电饼铛(品牌型号不详)一个、立式电风扇(品牌型号不详)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木质大衣柜一组(四件),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写字台一张,人造革沙发一组,木质电视柜一个,石质茶几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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