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
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一,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亚军
贰万元正。2009.4.26.丁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起诉某,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仍未某参加诉某,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某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