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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张XX。2007年底原告打工回来后,双方开始经常生气。2009年2月10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李XX、王X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自2007年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未归,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未能和好。2010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后不积极加以沟通和交流,以消除双方存在的矛盾和隔阂,导致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谅解,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拒不到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及存在和好可能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并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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