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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魏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1969年7月12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魏某丁及二被告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7时30分许,魏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镇X村至南坡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沿村桥南头时,开车撞住姚某甲,造成姚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愿意赔偿并给原告治伤,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姚某甲的伤尚需继续治疗,可能构成伤残,被告不再赔偿了,为此,姚某乙报了案,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证明书。魏某丁是该案肇事车的车主,又是魏某丙的监护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前期医疗费7380),护理费(17天+3个月)×60元=642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伙食费补助费17×10元=1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照相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806.9×2=9613.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未尽到监护义务,放纵原告在道路X路引起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3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报警书一份。3、上乐村X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5、通话记录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魏某丙开车撞伤了原告姚某甲,其应负全部责任,且该车的车主是魏某丁。6、姚某甲的出院证一份、病例一套、药费票据6份、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明姚某甲所花费用及一人护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0元,2、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因事故原告所花费用及原告之父打伤被告魏某丙及被告所花费的清单,3、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魏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且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打伤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通话记录无异议,对报警书由异议称:该证据举证超期限,且内容不属实,南坡村证明是姚某安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村委,且证据内容不属实;田在良等四人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证明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均无异议,其中两份柳位骨科票据。三附院票据一份无异议,对新乡医学院二份票据有异议,因当时在柳位骨科住院没有该院的证明到其他医院治疗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孙琳的白条有异议称:该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称与本次诉讼请求无关联。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清单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之父打伤被告所造成的情况,是双方在调解中对双方损失的一种计算,光盘中的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之所以说原告的监护人踢了被告两脚,是为了平息双方的矛盾。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某丙驾驶其父魏某丁的予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镇X村至南坡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沿村桥南头时与原告姚某甲相撞,造成姚某甲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8608.60元,其中被告方垫付医疗费7380元。因案发后未及时报案,姚某甲监护人姚某乙于2010年8月21日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经鉴定原告姚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间隔3个月报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故双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8.6元。鉴定费、照相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806.9×2=961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17天×3个月)×60元=642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护理费(16天+3个月)×4807÷365=1399.2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双方系同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之父姚某乙殴打被告魏某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

芋帆医疗费8608.6元、护理费1399.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9613.5元、鉴定费、照相费750元共x.3元的50%计x.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380元外,被告魏某丁赔偿原告姚某甲29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承担584元,被告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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