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之妻,农民。
张某丙、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后张某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照相费等共计300元整。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和张某丙、曾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丙之叔,张某丙与曾某某系夫妻。2009年6月11日11时和16时,双方因麦秸堆放问题发生打架,张某甲与张某丙、曾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张某甲和张某丙受伤。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对张某甲作出罚款300元、对张某丙、曾某某作出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公安局维持对张某甲和张某丙、曾某某的行政处罚。张某甲打架当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84.88元。张某丙于打架次日到原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麦秸存放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被告均应赔偿对方损失,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88元、误工费52.68元(按住院天数4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106.元(同上天数一人护理按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因原告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24.36元,二被告赔偿70%为1207.05元;被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86元,交通费20元(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丙要求赔偿拍照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元,原告赔偿30%为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1207.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丙损失3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和反诉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张某丙、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求,依法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在损失方面除了医院的票据外,又提供了新乡魏炎诊所的6张处方、票据2张、交通费和购油发票等有关票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案发是在2009年6月11日,当时正值收麦种秋、浇地等农忙季节,上诉人为了能节省费用,早日回家干活,就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由于上诉人的儿子在新乡打工,所以在上诉人需要用药时,总是在新乡拿药,所花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由于上诉人病情需要鉴定曾某要求到新乡数次,有时都是找熟人的车,起码要给别人加油,所以,票据与事实相符,与农村实际情况相符。原审认定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过低。由于在农忙季节,劳动力的价值比平时至少高出一倍,实际上当时的农活一天100元也雇不到人。由于被上诉人多年前就长期欺压上诉人,就本次而言一天打两次,使上诉人精神遭受巨大打击,为此应作出精神赔偿。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反诉应在举证期内提出,本案而言应在2009年10月28日之前。但被上诉人张某丙却在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原审予以认定实属违法。另外,反诉的主体与本诉的主体当事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在新乡魏炎诊所的证据一样,均没有病例,却加以认定不仅违法也有失公允。反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看的啥病、用的啥药,与本案无关。为此,请中院对此依法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张某丙、曾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丙、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让上诉人赔偿被答辩人1207.05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6月11日上午,上诉人在村X路上晒麦,答辩人无故向上诉人的麦堆上摊麦秸秆并骂上诉人。上诉人就赶紧收麦子,答辩人还是不停骂曾某某并打了其两拳,上诉人未还手。当天下午16时多,上诉人在路上收麦子,答辩人在家里骂上诉人后又赶到晒麦处继续骂。答辩人竟从家里拿着一个两三米长的钢筋向上诉人张某丙猛力砸去,上诉人赶紧躲未躲及,张某丙的右肩和右腿被张某甲打伤,答辩人仍追打张某丙。上诉人张某丙无奈回家拿一叉挡答辩人的钢筋棍,后从答辩人手中夺过钢筋棍,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未打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伤。而答辩人用钢筋棍将上诉人张某丙打伤才是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夏云岭、鲁进强均能证实该事实。二、原审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8元,数额偏低。请求驳回张某甲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与张某丙、曾某某因麦秸存放问题发生打架,致张某甲和张某丙受伤,张某甲和张某丙、曾某某均有过错,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对张某甲作出罚款300元、对张某丙、曾某某作出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甲和张某丙、曾某某均应赔偿对方损失。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张某甲承担30%的责任,由张某丙、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张某丙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误,应按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甲和张某丙的其他各项损失确定的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甲和张某丙、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丙、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1684.36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106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和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25元,张某丙、曾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