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2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罪犯刘丕亮(已判刑)由黄口车站乘坐2261次列车,在X号车厢遇见罪犯闫书印(已判刑),三人相互配合,从行李架上盗窃被害人xxx蓝色帆布包一只,内装人民币x元及衣服、米、挂面等物。三人从夏邑车站下车后分赃。破案后,从闫书印处追回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罪犯刘丕亮、闫书印(均已判刑)在2261次列车X号车厢,三人相互配合,从行李架上盗窃被害人xxx蓝色帆布包一个,内装人民币x元及衣服、米、挂面等物。三人从夏邑车站分头下车,到闫书印的出租房内分赃,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破案后,从闫书印处追回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xx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1年5月28日,其在2261次列车X号车厢蓝色帆布包被盗,内装人民币x元及衣服、米、挂面等物。
2、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1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乘警在西安市胡家庙钢窗长家属院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28日,其看见马某等三人在2261次列车X号车厢盗窃一蓝色帆布包。
4、同案犯刘丕亮、闫书印的供述,证实2001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2261次列车X号车厢,他们和马某相互配合,从行李架上盗窃一蓝色帆布包,内装人民币x元及衣服、米、挂面等物。
5、追赃记录及领条,证实从闫书印处追回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