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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延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英、人民陪审员赵兑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现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组合家庭以来,原告不守妇道经常在门外乱跑,但被告并不嫌弃原告,原告在诉某中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证明借款7000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条非其所写,所欠7000元已还,但对2000元利息予以认可,故对该利息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宗申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荣事达冰箱一台及家庭生活日用品。

再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姐夫钟社平的950元,借陈志兰的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十余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英

人民陪审员赵兑艳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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