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原告苏某丙。
原告苏某丁。
原告苏某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文、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己。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庚,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诉被告何某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某春、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共同参加的合议庭,本别于2011年1月4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4日开庭时,原告苏某丙、苏某丁,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告何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坚,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2月24日开庭时,原告苏某丙、苏某戊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告何某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诉称:2006年4月11日16时10分苏某华搭乘被告杨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宁市江南区X镇往维罗方向行驶,被告何某己驾驶桂A-x号大客车(该车属广西超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尾随同向行驶,在013县道34公里+8000米路段,被告何某己所驾车辆右前角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华与被告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己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华不负事故责任。苏某华受伤后,经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错裂伤,医院为其实施了内固定术。苏某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92天,花去医疗费约1.5万元。原告方支付了6578.8元,余下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何某己支付。苏某华出院后一直到2007年6月才能回到单位上班,2009年4月26日苏某华病逝。直到苏某华病逝,固定在其左胫排骨的钢板未取出。2009年9月14日,经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召集各方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特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批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己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医疗费6578.8元、护理费x.47元、误工费693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x.6元的90%,即x.94元,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6元的10%即5200.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病历、x射线报告书,证明苏某华受伤情况及住院的时间;4、收费收据、收条,证明苏某华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578.8元;5、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苏某华生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苏某华去世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原告同苏某华的关系;8、(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主张过权利。
被告何某己辩称:第一次诉讼开庭时,被告何某己已经提交了有关发票,已缴纳保险,对精神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都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何某己承担90%的责任的诉请,以前交警队组织我们调解时,虽然没有协商好,但是原告基本上同意三七分,杨某某承担30%,何某己承担70%。以前在江西卫生院时就协商过,杨某某和何某己都是按照三七分的责任来交钱的。
被告何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2、苏某华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3、何某己事故车辆施救费,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用;4、何某己在江南区X镇中心卫生院付给苏某华808元的证据材料。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了;2、超大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也不是车辆的驾驶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主观故意;3、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在举证和质证时会具体陈述;4、责任分担方面,该公司主张按六四分来承担,何某己只是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支配人何某己的身份情况;2、《车辆承包合同》,证明何某己为桂x车实际支配人,及广西超大公司和何某己的关系;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0033车已经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的具体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2、被告广西超大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6、7、8均系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能反映苏某华的伤情、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原告亦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苏某华月工资数额为合理数额,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何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因杨某某系本案的被告及未提出诉请,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其中有2240元是原告出的应该扣除,本院经与原告的证据材料核对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有2240元予以扣除;证据材料3,因本案中苏某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何某己事故车辆施救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被告何某己主张是在江南区X镇中心卫生院付给苏某华的费用,因该证据材料不是正式的收据或发票,亦没有注明给付款项的用途,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有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原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苏某华,男,身份证号码为x,生前系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500元。苏某华与本案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为朋友关系。2006年4月11日16时10分,苏某华搭乘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宁市江南区X镇往维罗方向行驶,被告何某己驾驶桂A-x号大客车(该车属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尾随同向行驶,在013县道34公里+8000米路段,被告何某己所驾车辆右前角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华与被告三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何某己驾驶机动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过错作用大,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过错作用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华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该事故责任。苏某华受伤当天即被告送往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救治,经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4月14日,苏某华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至200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92天。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上建议苏某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苏某华出院后,在家休养不上班至2007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苏某华于2009年4月2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去世时体内用于内固定的钢板未取出。苏某华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x.8元,其中苏某华自己支付了6578.8元,被告何某己支付了x元。
另查明,苏某华与何某己、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组织过双方调解,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2009年9月14日调解终结并向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在调解终结书中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曾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撤诉。
还查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己于2006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何某己自愿向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车辆牌号为桂x的皇后x型客车壹辆,由何某己每月向广西超大运输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500元。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桂x的皇后x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保险。2009年广西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损害赔偿标准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方面,何某己与杨某某因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就何某己与杨某某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上,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己承担90%,杨某某承担10%;被告何某己主张其自身承担70%,杨某某承担30%,被告超大运输公司主张何某己与杨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七三分或者六四分;被告杨某某未发表意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何某己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车牌号为桂A-x的肇事大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己挂靠该公司的名义运营,该公司对何某己驾驶的车辆进行管理并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何某己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挂靠管理关系已经构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双方以肇事车辆为纽带互享利益。何某己与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大运输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苏某华出院之日起算,至起诉时时间已过了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组织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2009年9月14日调解终结并向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在调解终结书中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调解终结书,苏某华和何某己、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当事人因损害赔偿争议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9月14日。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对损害赔偿争议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由此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同时,苏某华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2007年7月11日出院后至2009年4月26日去世时,其体内的钢板因恢复状况没有达到要求而未取出,在此期间苏某华仍处于治疗阶段。2010年11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医疗费的计算,苏某华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共计x.8元,其中苏某华支付了6578.8元,被告何某己垫付了x元。苏某华受伤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6578.8元,为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己主张以总的费用为基数来计算分担比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华的医疗费x.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被告何某己应承担该笔款项的70%即x.4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该笔款项的30%即7339.4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和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苏某华于2006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在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后于2006年4月14日至7月11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8天,苏某华住院的总天数应为92天,故对原告主张苏某华住院天数为92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2009年广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苏某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40元/天=3680元。第三,护理费的计算,苏某华住院的92天时间里护理实属必要,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期间进行护理亦属合理,此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华需要继续护理,故苏某华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认定为122天。第四,误工费的计算,苏某华从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31日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共计416天,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造成了苏某华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苏某华该期间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苏某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骨折后体内植入钢板至去世时仍未取出,肉体和精神上都承受了很大的痛苦,同时亦致使其家人在心理、精神方面承受了痛苦,确实给原告一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酌情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苏某华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经本院的核算认定,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65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40元/天=3680元;3、护理费为(x元÷365天)×122天=6624.4元;4、误工费为(416天÷30天)×500元/月=693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款项共计x.5元。
上述款项,应由三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某己和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医疗费x.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医疗费7339.4元;
二、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257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
三、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护理费4637.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护理费1987.3元;
四、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误工费4853.3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误工费2080元;
五、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何某己应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共计x.8元,扣除为苏某华垫付的x元医疗费后,须支付x.8元;被告杨某某须赔偿原告黄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共计x.7元。
七、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某己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某己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代理审判员杨某春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