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某与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代课教师,住上蔡某和店乡X村委X组。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和店乡X村委X组。

原告葛××与被告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许集沿乡X路回家,由西向东行至三岔路口,被告许××骑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倒不醒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2700元医疗费后,骗哄原告回家继续治疗,原告在没有拆线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的手术钢板尚未取出,需第二次手术,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许××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的自行车无铃、无刹车,且原告逆向行驶、顺坡而下,被告躲闪不及,原告碰到被告车上摔倒在地。被告出于人道将原告送往医院,经全面检查原告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检查康复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计3400元。出院的第二天,原告提出再赔x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再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从和店乡X村骑自行车沿乡X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行至高庙和大朱两村中间向南边小张村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骑的老年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平舆县X镇马桥集骨伤科诊所住所治疗,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手术没有拆线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7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一些食品。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今后的治疗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和店乡高庙小学的代课教师,月工资6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平舆县X镇马桥集骨伤科诊所的证明、和店乡高庙小学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证人朱××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老年助力三轮车,原告骑的是自行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并让原告优先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因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x%为宜;原告骑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对造成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x%为宜。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双方认可的被告与马桥集骨伤科诊所结算的医疗费数额给予确定,即2700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项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按原告代课每月工资600元的标准计算,即:600元/月÷30天/月×70天=14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1天=134.2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1天=11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1天=11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00元。上述7项合计共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赔偿原告葛××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x%,即7037.94元。被告已支付2780元,下余4257.9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