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方信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信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认识,同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二次去过法庭,但每次都因被告不配合,使离婚之事无法进行。无奈之下,我于2006年5月再次离家外出打工,现已分居3年之久。我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小孩随我生活多年,原告得给我四、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方×。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镇X村X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子女方×、方×、方×的证言,王××、简××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且已分居二年以上,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方信民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镇X村X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彩电一台归被告方信民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方信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