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与被告牧某某、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某某、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牧某某在我社贷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牧某某、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与借款人牧某某、保证人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向借款人牧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利率月息12.24‰,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508计收利息。保证人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诺对借款人牧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甲另行为贷款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内容为“我自愿为牧某某在贵社贷款x元作担保,如牧某某到期不还,我愿还本及息等一切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牧某某在贷款人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上签字,该联为原告支付贷款,借款人取款手续。被告牧某某偿还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现为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沟信用社与借款人牧某某及保证人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牧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融机构调整,贷款人成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牧某某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了贷款期限内及逾期贷款利率,故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为准。被告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被告牧某某的保证人,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牧某某、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24‰,从逾期之日2008年4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08计算。
二、被告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牧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牧某某、李某甲、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