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某某,第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一份,之后,第三人以该证明作为权属来源证明到房管部门为自己办理了房产证。事实上,该处房屋系原告已经支付房款,并已入住多年的房屋,但被告却错误地为第三人出具产权证明,导致房管部门错误地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基于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情况下所作出的,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是被告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高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