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初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文某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被害人xx家,被告人孙某某翻墙入院,被告人文某在外望风,将院内一辆价值4560元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付绍云(另案处理)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xx市xx乡xx村被害人xx家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文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郭xx陈述,证人郭xx、李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