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别名毛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之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16次将被害人xx的建设银行卡从其在xx市xx路xx窗帘量贩的宿舍内盗出,取出王xx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2600元,后赃款已挥霍。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多次盗取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