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戊(另案处理)因怀疑黄某丙赌博作假,遂纠集多人将在赌场的黄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王某某四人先后非法限制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庄北头赌博的农家院中、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锦江之星旅社内、安阳市X村南头张某戊家中、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隆源宾馆内、安阳县X乡X村、安阳县X乡金博大洗浴中心等处。在张某戊等人限制黄某丙等人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雷某开车负责到各个地方接送张某戊纠集的人员以及被限制自由的人员,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参与了对被限制自由人员的看管。2009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雷某在安阳市开发区、文峰区安阳日报社附近,为张某戊等人向黄某丙要钱时望风,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安阳日报社门口,为张某戊向黄某丙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雷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戊(另案处理)在与黄某丙等人在本市文峰区大寺庄北头一农家院内赌博时,因怀疑黄某丙赌博作假,张某戊遂纠集多人将在赌场的黄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王某某四人先后非法控制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庄北头赌博的农家院中、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锦江之星旅社内、安阳市X村南头张某戊家中、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隆源宾馆内、安阳县X乡X村、安阳县X乡金博大洗浴中心等处,期间张某戊等人向黄某丙、张某戊索要现金。2009年9月20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丁从张某戊家中跑出,9月21日凌晨,张某戊等人将黄某丙放走让其回去拿钱,继续控制张某戊至下午5时许后将张某戊放走。在张某戊等人非法限制黄某丙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雷某开车负责到各个地方接送张某戊纠集的人员以及被拘禁的人员,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参与了对被拘禁人员的看管。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雷某在安阳日报社附近为张某戊等人向黄某丙索要现金望风时被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日报社门口为张某戊向黄某丙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某在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至21日下午,其在明知道张某戊拘禁他人的情况下,仍伙同雷某开车帮助接送被拘禁的人员。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夜,其在位于大寺庄张某戊开的赌场内见张某戊等人因怀疑黄某丙赌博作假,对黄某丙夫妇及两个男青年进行殴打,后其和其他人将黄某丙夫妇及两个男青年拘禁到殷都区锦江之星旅社,当夜其回家休息。20日13时许,其到文峰大道隆源宾馆见张某戊等人在商量让黄某丙赔钱,次日下午张某戊让其去安阳日报社和黄某丙交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2009年20日凌晨至21日下午,其和张某乙数次开车帮助张某戊接送黄某丙及拘禁黄某丙的人。21日下午,其和张某乙一起去安阳日报社附近找送钱的黄某丙时被抓获。
4、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戊因怀疑其当牌作假,遂纠集张某乙等人将其和张某戊、张某丁、王某某等人拘禁在一宾馆、张某戊家中、隆源宾馆等处并向其索要现金。期间在张某戊家中,张某戊、张某乙指使人对其和张某丁、王某某进行殴打。20日早上其听说张某丁、王某某从张某戊家中逃出。21日凌晨,张某戊让其回家拿钱,并继续控制张某戊。其报警后于21日下午带领公安民警在安阳日报社将给其交涉要钱的人抓获。
5、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戊因怀疑黄某丙当牌作假,遂纠集张某乙等人将其和黄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带到铁西一个宾馆,在房间中有个叫冯某(冯某某)的男子参与对其的看管。约三四点时,张某戊、张某乙指使人将其带到聂村张某戊家中,并听到有人在地下室殴打张某丁、王某某。后其又被带到隆源宾馆、金博大酒店、景易园洗浴中心、洹北宾馆等处拘禁至21日下午。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戊纠集人将其和黄某丙夫妇及另一男子拘禁在铁西一宾馆、一处独占院等处。在独占院其二人被殴打时有一相貌和张某戊很像的人对其进行威胁,后其与被拘禁的另一男子从该处偷跑出来。
7、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其和黄某丙夫妇及另一男子在赌场被张某戊等人殴打,后被带到一宾馆被人看着,看管其的人中有一叫冯某的人将其手机拿走。大约凌晨3时许,其被带到聂村张某戊家中,在该处其见到张某戊、张某乙二人,早上7时许其从该处偷跑出来。
8、证人李杰陈述证实,当日其见黄某丙及两个男子在张某戊的赌场被殴打后,即被张某戊等人带上车走了,当时张某乙也在场。
9、被害人王某某躯体挫伤、左上颌中切牙冠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丁躯体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两份。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黄某丙、张某戊、王某某、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雷某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协助拘禁他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新英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