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53岁。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2月,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马某甲又开始吸食毒品,并把买来的海洛因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或1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给崔某峰等人吸食。2009年12月24日晚上,崔某峰从马某甲处买到疑似毒品物质两小包,乘车行至鄢陵县X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每包称重0.1克,两包共重0.2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马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纸片、搜查笔录、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雷云
助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