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虎某,女,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海某、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含全、杨某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9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海某、虎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2009年9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某日止)。并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25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9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4)土地他项权证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也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某、虎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海某、虎某保证担保并以被告杨某某自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3.80‰,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杨某某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0.3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607.39平方米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下余的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对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3.80‰计算,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清偿的利息x元,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某、虎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内容合法,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某、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支付某款清;
二、被告杨某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0.3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607.39平方米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某、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