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
委托代理人张x、陈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严x。
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x诉被告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一直连续租赁上海市崇明县饲料二厂的位于崇明县X街X号自东向西的第69间门面房,经出租人上海市崇明县饲料二厂许可,原告将第9间部分门面转租给被告经营理发店。其中自2000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原、被告均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又口头续签了一年的合同,约定当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已支付),至期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遭被告拒绝。为此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另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外房屋实际使用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辩称,在2008年2月28日被告已与上海市崇明县饲料二厂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腾退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自东向西第九间门面房(即沁园理发店);
二、被告张x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倪x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倪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