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承某与被告孟某、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刘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7时,被告孟某驾驶属被告刘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在本市曹杨某南石路违反信号灯指示将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创伤性休克,脾破裂,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孟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孟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146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某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孟某与刘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受伤,其骑行的自行车亦未受损,由于被告孟某受到了交通警察的误导,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刘某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应扣除其中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且其中包括的伙食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时限计算20.5天,计41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表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相吻合,酌情同意300元。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因原告未通过证据,酌情同意2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表示不同意。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某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应扣除其中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且其中包括的伙食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时限计算20.5天,计41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表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相吻合,酌情同意300元。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因原告未通过证据,酌情同意2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不同意承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7时15分,被告孟某驾驶属被告刘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曹杨某南石路时因违反信号灯指示将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医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司鉴所于2009年9月11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编号为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承某因车祸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脾破裂,左侧第6-10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左侧5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710.02元、辅助器具费330元、住院日用品费129.30元,另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形式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承某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属被告刘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原告工作于普陀中医医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自2009年3月至7月休息,未上班,该期间原告被扣发奖金8792元、中层干部奖励31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10日,肇事车辆(沪x)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某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某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某负全责,故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某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孟某的赔偿承某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x.84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x.84元(含伙食费192元),由于被告孟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710.02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x.86元(含伙食费1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费用应为410元。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包括的伙食费192元应予扣除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218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6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24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7200元的赔偿,被告孟某、刘某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需要确系产生相应的衣物等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2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因该鉴定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赔偿,依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结合本案支持的标的,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孟某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孟某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款形式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可在其应承某的医疗费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医疗费人民币x.86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孟某赔偿人民币x.86元(该款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承某人民币x.02元,被告孟某另需支付原告承某人民币x.84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孟某赔偿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8元;
六、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七、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八、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
九、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十、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十二、被告刘某对上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费用,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2元,由原告承某承某人民币74元,被告孟某、刘某共同承某人民币5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吴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