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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2月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4月生。

第三人刘某甲,男,1950年生。

第三人刘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承建房屋期间从原告处租用承建物资一批,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天,租金按租用的铁皮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每天按3角计付,被告按约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之日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不仅未支付租金,而租赁物资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企图拒为己有,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躲而不见。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装车费、运费共计x元;2、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铁梁207挂、大铁皮331张、小铁皮237张、木椽3970根、爬墙虎上板机一套)一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举证。

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无述称、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租用大铁皮60张、小铁皮30张、大梁50挂、木椽600根的收条一张;3、被告出具的租用大铁皮31张、小铁皮35张、大梁40挂、木椽400根的收条一张;4、被告出具租用木椽400根的收条一张;5、被告出具小铁皮50张、木椽200根的收条一张;6、被告出具的大铁皮50张、木椽350根的收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及租用原告的铁梁140挂、大铁皮201张、小铁披145张、木椽2550根没有返还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请。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因为第三人承建房屋,先后从原告处拉走铁梁140挂,规格为1m×2m的大铁皮201张,规格为0.5m×2m的小铁皮145张,规格为0.6m×0.8m×1.4m的木椽2550根,被告分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五张,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天,租金按被告租用的铁皮面积计算,每平方每天按3角计付,被告按约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之日支付给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支付给原告租金,也没有归还租赁物,经原告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返还铁梁140挂,规格为1m×2m的大铁皮201张,规格为0.5m×2m的小铁皮145张,规格为0.6m×0.8m×1.4m的木椽2550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欠原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租金x元;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某某铁梁140挂、大铁皮201张(规格为1m×2m)、小铁皮145张(规格为0.5m×2m)、木椽2550根(规格为0.6m×0.8m×1.4m)。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冯毅平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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