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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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略),同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常德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略),6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略),8月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金某、汪某某、蔡某某、罗运峰、黄某生共10人在(略)口镇煤坪处的澧水河里游泳时,遇亦在此玩耍的徐某戊、邵某、宋某丙、叶某、陈某丁等人。陈某丁取笑对方无胆量跳水,并将罗运峰推下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互殴。尔后,陈某甲等人觉得吃了亏,决定报复。陈某议:“走,到我家拿家伙(凶器)去。”众人均表示同意并往陈某赶去。途中,金某打电话要徐某己找一辆车帮忙,徐某己当即应允后即租乘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甲家。众人从陈某拿出5把开山刀、5把鱼叉等凶器放在车上,然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戊、邵某、陈某丁等人,当车行至合口镇邮政分局前时,恰遇陈某丁、徐某戊等人从其朋友谭某某的出租屋下楼至楼梯口。众人当即下车,杨某、吴某某、汪某某分持刀、叉追赶陈某丁。与此同时,陈某甲、徐某己、雷某、宋某乙等人亦持凶器追赶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等人。当徐某戊等人逃入其朋友谭某某的租住屋内躲避时,徐某己、宋某乙等人砸窗、踹门。将房门踹开后,汪某某、宋某乙守在门外,徐某己、陈某甲、雷某、罗运峰、蔡某某、黄某生冲进屋内,分别持开山刀、鱼叉等凶器朝徐某戊、宋某丙、邵某一阵乱砍、乱刺。尔后,众人随即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徐某戊已构成轻伤;伤者宋某丙、邵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6日、7月27日,被告人雷某、吴某某分别到(略)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医院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共同作案人及五被告人的供述。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其监护人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雷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金某、汪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罗运峰、黄某生(均另案处理)一起在(略)口镇煤坪处的澧水河里游泳时,正遇被害人徐某戊、邵某、宋某丙与叶某、陈某丁等人也在此游泳,陈某丁戏弄罗运峰并将罗运峰推下了水,双方人员因此发生了争执和互殴。尔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的人员觉得吃了亏,决定报复对方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杨某、宋某乙等与共同作案人均朝陈某甲家赶去拿凶器。途中,共同作案人金某给共同作案人徐某己(已判刑)打电话要徐某己租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甲家,徐某己应允后即租了一辆面包车赶到陈某甲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陈某甲家拿出5把开山刀和5把鱼叉放在车上,然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戊、邵某、陈某丁等人。当车行至合口镇邮政分局前面时,恰遇陈某丁、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等人从其朋友谭某某的租住屋下楼至楼梯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当即下车。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宋某乙与共同作案人徐某己、汪某某、蔡某某、罗运峰、黄某生分别持砍刀、鱼叉追赶徐某戊、宋某丙、邵某;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金某分别持鱼叉、砍刀追赶陈某丁。当徐某戊、宋某丙、邵某、叶某转身逃入谭某某的租住屋躲避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砸窗、踹门,徐某己将房门踹开后,由被告人宋某乙与共同作案人汪某某分别手持开山刀、鱼叉守在门外,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徐某己、蔡某某、罗运峰、黄某生分别手持开山刀、鱼叉等凶器冲进室内将徐某戊、宋某丙、邵某一阵乱砍、乱刺后众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的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分别为,徐某戊已构成轻伤;宋某丙、邵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6日、7月27日,被告人雷某、吴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分别到(略)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的监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庚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的监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庚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戊、邵某、宋某丙分别陈某了因游泳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的原因。事态平息后,几人在合口镇街上谭某某的租住屋的楼梯下面,被陈某甲、雷某等人遇见,并遭到陈某甲等人追赶,被迫逃入谭某某的租住屋内以后,被陈某甲等人砸窗、踹门入室砍伤、刺伤的事实及情节;徐某戊还陈某自己的面部、双上肢被刀砍伤,双下肢被鱼叉刺伤;

2、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叶某和徐某戊等人在合口煤坪处的澧水河边游泳时,由己方的陈某丁将对方的罗运峰推下了水而双方人员发生争吵、互殴平息之后,徐某戊、叶某等6人来到谭某某的租住屋,周某某也在该租住屋内。徐某戊等人向谭某某等人讲了刚在煤坪发生打架的事之后,一行6人从谭某某的租房下楼梯外出,刚走到一楼楼梯出口,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伙人分别持砍刀、鱼叉追赶叶某等人,叶某与徐某戊、宋某丙、邵某被追赶至谭某某的租住房将门关上。接着,被一伙持械的人追到门口,喝令开门,并砸窗、踹门入室,将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砍、刺致伤后就逃跑了。叶某见徐某戊伤得较重,便扶送徐某戊到(略)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3、证人谭某某、刘某辛、周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前,谭某某、刘某辛、周某某3人在谭某某的租房内玩扑克牌,徐某戊等人赶来该租房讲过刚因游泳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之后就离去了,但过了几分钟,徐某戊、宋某丙、邵某、叶某4人又跑回该租房并关了门。接着,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鱼叉赶到该租房外,有人持械砸窗,徐某己将门踹开后率先持刀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先后将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砍、刺致伤。其中,徐某戊脸上流着血,一根手指被砍断;

4、证人张某壬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前,张某壬闻讯赶到谭某某租住房的楼下时,看到其表弟陈某丁与徐某戊等人从谭某某租住房的楼下到一楼楼梯口时,遭到以徐某己为首的金某等人分别持刀、鱼叉分头追赶,陈某丁被金某等3人追赶至合口镇向阳闸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后被张某壬劝阻;

5、徐某己手机通话详单(语言业务清单)显示了案发前,共同作案人金某用共同作案人汪某某的手机(号码x)给徐某己打电话(号码x)要徐某己参与本案的事实;

6、(略)人民医院关于伤者徐某戊的病案资料证明了徐某戊受伤后在该医院救治的情况;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戊因被他人用刀砍击面部、双上肢、左侧背部、左侧髋骨外侧部处,被他人用鱼叉刺伤双下肢,导致:1、面部、左肘关节部、左前臂、右小指、右中指、左侧腹背部、左侧髋骨外侧部及双大腿等软组织损伤致疤痕愈合,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左胸皮下气肿,5、右手无名指第二节指间关节以下缺失,6、左侧腮腺浅层裂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定(法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邵某、宋某丙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9、共同作案人金某供述,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戊等人因游泳发生冲突,陈某甲等人搞输了不服,决定报复徐某戊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金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去陈某甲家拿凶器途中,金某给徐某己打电话要徐某己租一辆面包车赶至陈某甲家。众人在陈某甲家拿得砍刀、鱼叉后,乘坐被告人徐某己租来的面包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戊等人。当发现徐某戊、陈某丁等人后,金某即持鱼叉,吴某某、杨某均持砍刀下车共同追赶陈某丁,后被张某壬劝阻才未殴打陈某丁;

10、共同作案人汪某某供述,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汪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均到陈某甲家拿了凶器放在车上。案发时,汪某某手持砍刀和金某、杨某、吴某某追赶了陈某丁一段路程后即转身和陈某甲等人追赶徐某戊等人,将徐某戊等人追到一栋楼房三楼的一个房间内,汪某某又与徐某己等人砸窗、踹门入室,后又持刀把守房门,参与了和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宋某乙与徐某己、蔡某某等人将徐某戊等人砍伤、刺伤的事实;

11、共同作案人蔡某某供述,当蔡某某等人发现徐某戊等人后,蔡某某手持砍刀下车跟在共同作案人徐某己的后面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追赶徐某戊等人。在徐某戊等人躲进谭某某的租住屋后,蔡某某又和陈某甲、雷某、徐某己等人砸窗、踹门入室,在徐某己率先砍了徐某戊一刀后,蔡某某等人持刀朝徐某戊砍击,众人将徐某戊砍倒在地。;

12、共同作案人徐某己供述,案发前,徐某己接金某电话,称金某等人在煤坪游泳时被徐某戊等人打了,要徐某己租车赶到陈某甲家去。徐某己当即租车赶到了陈某甲家,徐某己和陈某甲等五被告人与金某等人拿得砍刀、鱼叉等凶器后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戊等人,后将徐某戊等人追至谭某某的租住屋内,徐某己先朝徐某戊连砍数刀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等人将徐某戊、宋某丙、邵某砍、刺致伤;

13、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X号、(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

1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15、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刘某癸、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雷某、吴某某首次供述笔录,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雷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徐某戊出具的收款收条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的监护人等人共同给被害人徐某戊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戊谅解;

17、证人蔡某兰(系陈某甲之母)、孙迎辉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2年(农历)五月初三,即1992年(公历)6月3日;

18、证人雷某文(系雷某之父)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出生于1992年(农历)三月初三,即1992年(公历)4月5日;

19、证人杨某洪(系杨某之父)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2年(农历四月二十四),即1992年(公历)5月26日;

20、证人宋某学(系宋某乙之父)、赵军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乙出生于1992年(农历)九月初九,即1992年(公历)10月4日;

21、证人张某某(系吴某某姨姨)、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即1991年(公历)12月31日。

2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金某、蔡某某、汪某某、黄某生、罗运峰在合口煤坪处的澧水河里玩水。因为被害人徐某戊一方的一个人把罗运峰推下水,双方人员因此发生了争执、互殴。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没有打赢对方,于是,金某就拿出匕首威胁对方,双方就此停手。此后,对方有人提出到合口木行口打架。被告人陈某甲等一行10人则步行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拿开山刀和鱼叉。途中,金某电话邀约徐某己也去被告人陈某甲家中一起拿凶器。徐某己租了一辆面包车赶来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会合,众人将凶器放在车上后乘车到合口镇街上找徐某戊等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合口邮政分局前发现被害人徐某戊等人后立即持械下车追赶。其中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与金某三人追赶陈某丁,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宋某乙与汪某某等人追赶被害人徐某戊、宋某丙等人。当被害人徐某戊等人被追至谭某云的租住屋内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宋某乙都喝令被害人徐某戊放下手中的棒。在被害人徐某戊不从,徐某己就带头冲上前去,往徐某戊脸上砍了一刀后,接着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也都冲上去砍、刺徐某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砍了被害人徐某戊左臂一刀;被告人雷某用钢叉刺了徐某戊,共同作案人蔡某某砍了被害人徐某戊膀子几刀;

23、被告人雷某供述,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雷某、陈某甲、杨某、宋某乙、吴某某与金某等10人在合口煤坪处的河里玩水,因被害人徐某戊一方的陈某丁将罗运峰推下了水,双方人员因此发生争执和互殴。尔后,被告人雷某等人都赶往到被告人陈某甲家里拿刀和叉。途中,共同作案人金某电话邀约徐某己租车前去,徐某己就租了一辆车后与被告人雷某等人会合将刀叉等凶器放在车上,乘车在合口镇街上寻找徐某戊等人。被告人雷某持鱼叉追赶到徐某戊后,在徐某己砸窗、踹门入室后,并用砍刀砍徐某戊时则用鱼叉叉了徐某戊下肢部位一下;

24、被告人杨某供述,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等人乘车在街上转了两圈后,遇见陈某丁、徐某戊等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与金某分别拿开山刀和鱼叉追赶陈某丁,后被陈某丁的表哥张某壬劝止。尔后,被告人杨某与陈某甲、雷某、徐某己等人会合,由得知陈某甲、徐某己都动手砍了他人,雷某用鱼叉刺了他人;

25、被告人宋某乙供述,案发当日,宋某乙等人在合口邮政分局对面的楼梯口发现被害人徐某戊等人后,宋某乙持鱼叉下车和陈某甲、雷某、蔡某某、汪某某等人追赶徐某戊等人,后用鱼叉将窗户玻璃戳破。在徐某己把谭某某出租屋的门踹开了后,宋某乙进屋夺下叶某手里的刀并把叶某拉到一边,因宋某乙认识叶某而没有砍他。尔后,宋某乙在外把守房门,并看到徐某己、蔡某某、罗运峰三人拿着刀往后退时,被害人徐某戊蹲在地上,抱着头,满身是血;

2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案发过程中,吴某某、杨某、金某一起追赶了陈某丁,一直追到合口向阳闸旁边的一条巷子里,被陈某丁的表哥张某壬劝止后则把陈某丁放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随父母生活,家庭管教甚严。案发前,陈某甲就读于(略)第二中学,高中一年级辍学后到一汽车修理厂当过学徒。在校期间表现不错,从不与人争吵打架,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陈某甲与共同作案人蔡某某曾同时就读于(略)第二中学,因感情用事,出于哥们义气,一时冲动,触犯刑律,是使其初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雷某随父母生活,家庭教育较为严格。案发前,雷某在当地读高中一年级后转至常德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平时表现良好,与共同作案人金某、汪某某同时就读于常德市职业技术学校。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是使其参与寻衅滋事,偶尔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归案后,被告人雷某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随父母生活,家庭管教严格,由于杨某就读于常德市职业技术学校,离家较远,家庭管教有所放松。案发前,被告人杨某、雷某与共同作案人汪某某同时就读于常德市职业技术学校,相互认识,经常在一起,哥们义气和一时冲动,是使其参与殴打他人导致初次犯罪的主要原因。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宋某乙父母离异后,随父亲生活,家庭教育较为严格。案发前,宋某乙从(略)第二中学辍学后暂未就业,与宋某乙、陈某甲、蔡某某曾经是(略)第二中学学生,几人常在一起玩耍,因为其父亲忙于工作,疏于管教,加之宋某乙年少不懂法,义气用事,是导致其参与了寻衅滋事是其首次走上了犯罪道路的原因。归案后,被告人宋某乙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吴某某父母长期在外经商,平时随外公外婆生活。案发前,吴某某刚从(略)第二中学擅自离校近一个月,原在校表现较好,在班上并担任过班长。被告人吴某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感情冲动,是其参与打架斗殴,初次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亦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持刀砍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系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犯,应当从轻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系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犯,应当从轻处罚;3、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系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犯,应当从轻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系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犯,应当从轻处罚;3、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初次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五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吴某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雷某、吴某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杨某、宋某乙、吴某某还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十三日,应折抵刑期八十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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