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峻松,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志成海洋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口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志成海洋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峻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