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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二人合伙承包的砖厂送去内燃煤价值人民币6200元,8月23日又送了一车内燃煤价值人民币1690元,分别写下了欠条两张。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二人答应偿还,却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迟迟没有兑现。2008年9月25日,被告二人立下保证,答应第二天上午10点把欠款还清。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从未支付所欠煤款。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78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8月X号、8月X号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欠原告煤款7890元。被告鲁某某、钟某某于2008年9月X号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欠原告的内燃煤款2008年9月X号上午10点必须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某某、钟某某欠原告冯某某煤款789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煤款7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煤款78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月五日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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