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溱水路美丽花苑小区X路段时,撞在公路北侧花池上翻车,致乘车人郭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赵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