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理人史小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保安,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2009年4月5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7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5日10时许,被害人敖某某及其妻子钟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物结账,因商品标价有误,不愿等待店员重新核实商品价格后再购买该种商品而准备离开时,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将敖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将敖某某头部打伤。2、被害人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该店保安杜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杜某某用对讲机打伤。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用对讲机将敖某某的头部砸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6、抓获经过。7、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5月5日出院,在该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x.36元;于2009年5月6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2009年6月16日出院,在该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102.1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已先期支付敖某某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费用单据7张,合计x.36元。2、交通费用票据270张,其中火车票1张,市出租车定额客票269张,合计2805元。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4、住宿费票据4张,其中八一宾馆收费票据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六二五一部队招待所收费发票2张,合计3971元。5、餐费票据39张,合计6185元。6、文印费票据18张,合计725元。7、购买营养品票据4张,合计1726元。8、通信费票据21张,合计1662元。9、敖某某3-6月份工资单。10、郑某某工资单,其月工资2000元。11、钟某工资单,其月工资1000元。12、外购药费票据16张,合计2000元。13、敖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票据3张,合计479元。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提交了先期支付8000元医疗费的相关单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某某系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保安人员,其致他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履行保安职责期间,故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应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敖某某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x.36元,其中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已先期支付医疗费8000元,故敖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x.36元;入住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102.15元,因属公费医疗且敖某某未要求此项费用的赔偿,故不再重复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医嘱,护理人员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钟某月收入1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敖某某住院72天,按每日30元计算,二项费用为432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就医、转院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外购药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725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479元的诉求,属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关于损毁衣物费用的诉求,因受害人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经查:敖某某提供的3-6月份工资单显示其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损失实际并未发生;关于对通信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上述各项费用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36元,扣除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先期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给付x.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敖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上诉称: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x元为医院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定;单凭医院的医嘱,并不能证明其2000元的外购药费是用于治疗其病情的药品;对护理费不应认定;对725元文印费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日用品的费用479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毁损衣物费用,敖某某没有提供其衣物毁损的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损失数额。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敖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816.36元,向医院缴纳住院预交款x元,其中包括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向医院缴纳的住院预交款2000元和交付于敖某某的6000元现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将其持有的8000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通过本院交给敖某某,敖某某对住院费用进行了结算。实际住院费用为x.33元。
另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用单据6张,合计x.69元的证据予以证实。
该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x元为医院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持有8000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且不能提供,敖某某不能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进行调解。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将其持有的8000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通过本院交给敖某某,敖某某对住院费用进行了结算。实际住院费用为x.33元。本院对医疗费用将按敖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的实际费用进行计算。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单凭医院的医嘱,并不能证明其2000元的外购药费是用于治疗其病情的药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敖某某在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出院后,继续遵医嘱购买药物进行治疗,属于正常治疗,外购药物费用属于必要开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对护理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所在单位证明,钟某于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7月30日,因家中有急事请假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且有证据证实在敖某某住院期间,敖某某的妻子钟某一直陪护敖某某。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毁损衣物费用,敖某某没有提供其衣物毁损的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因被打后头部出血,衣服受到污损的照片。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对725元文印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因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物时受伤,需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因此,查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有关情况时复印相关材料,属于必要支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所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费用479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因患者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对患者予以补助,且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某某系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保安人员,其致他人伤害的行为发生在履行保安职责期间,故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应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69元,扣除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先期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给付x.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