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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闫某某、刘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闫某宽由闫某某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闫某某与刘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闫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闫某宽,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闫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闫某某于2009年初离家至今,期间子女随刘某某生活。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造的座南向北上房三间二层半,西厢房两间带门楼,另有科龙空调柜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佳胜电动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十几年,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共同经营生意,共同修建宅院、购置家电,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闫某某有一定过错,但其表示现已没有第三者,且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多一些宽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闫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上诉称,闫某某已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从第二次起诉被驳回后因遭到刘某某家人的殴打被迫离家生活至今,期间刘某某背着闫某某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店转到他人名下由其经营,并和其表姐夫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多分割夫妻财产。原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明显与闫某某、刘某某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状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刘某某辩称,闫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闫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闫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理由是:双方相识时间短,接触少;刘某某疑心重,导致夫妻丧失信任,刘某某虚构债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从2009年闫某某被迫离家,与刘某某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内容。刘某某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后白手起家,夫妻感情好,但闫某某与第三者有关系后就提出离婚,现在孩子已长大,刘某某真心实意原谅闫某某,愿意与闫某某共同生活下去。对16.8万元的债务闫某某很清楚,为了子女的健康生活,希望双方和好。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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