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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瑞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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