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孔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邓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孔XX,委托代理人曹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感情无法交流,始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孔XX辩称,原告邓XX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在原告满足我的条件情况下可以同意离婚。一是,因原告邓XX有第三者插足,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是,原告邓XX在XX县X村的XX矿业的资产依法分割。三是,因被告身体有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按原来的标准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邓XX系再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邓XX,现就读于保定市。原告邓XX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被告孔XX身体不好,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原告邓XX更应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离婚不是解决夫妻间问题和矛盾的最佳选择。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孔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