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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某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代表人王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上诉人火神庙村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承包被告北岗沙荒地7.5亩,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用1200元,每两年交付一次承包费160元等。合同上有时任组长李明建的签字和印章,加盖有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枣树。到2010年,被告现任组长经过召开群众会,对该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并把原告承包地该7.5亩土地调整给其他群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做法,并拿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7.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1996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先交5年款,自2000年10月5日又交15年款,自2000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金额1200元,一次性付清;在沙荒地没有平整之前,禁止耕地,必须发展经济林,违者罚款50-100元等内容。合同上有时任组长王某乙长的签名,组代表李明建的签名,并加盖有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所使用的稿纸下方有“x.2004.03”字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所依据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所使用的稿纸下方明显有“x.2004.03”字样,说明所使用的稿纸是2000年签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此,该合同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然通过召开群众会,对该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并把原稿承包的该7.5亩土地调整给其他群众,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合同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2月29日、10月5日时任组长加盖印章的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2000年10月5日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已全部交清。被上诉人火神庙村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无法质证,且没有上诉人王某乙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庭审中表示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系2004年补签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火神庙村继续履行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因其提交的合同所使用的稿纸在2004年3月之后才印制,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乙及时任组长王某乙长又坚持合同系2000年10月5日签订,上诉人王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又与之相互矛盾,故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法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现金收入凭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火神庙村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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